(2015)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某单位、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法定代表人李德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素梅,女,1972年7月26日生,132902197207265642,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衡水市人,住衡水市阜城县蒋坊乡徐官村***号。被告人窦某,性别:××,××族,被告单位会计兼业务采购,泊头市人,住泊头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素梅、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兼业务采购窦某因业务关系与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会计兼废料销售的薛涛(另案处理)相识。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窦某通过薛涛从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处购买废钢下脚料,在该公司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薛某从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供货,后窦某通过薛某让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了32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部分薛某按7.6%收取开票费。后经窦某指认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涉案税额为46885.1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易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出库单、过磅单、薛某的个人转帐记录、泊头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在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兼业务员,负责采购,薛某在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任会计兼负责废料销售。窦某因业务关系与薛某相识。2013年3月以来窦某通过薛涛从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处购买废钢下脚料,在该公司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薛某从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供货,后窦某通过薛某让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了32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窦某指认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涉案税额为46885.1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抵扣税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窦某供述,其在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兼业务员,负责采购,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个人银行卡在其手中使用,其通过薛某在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买过废钢下角料,有时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的废钢不够用,薛某就从天津智肽工贸有限公司给进废钢。公司进沙子、石子、水等东西没有进项票,2013年其就找薛某虚开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32万元,一张是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开的,两张是天津智肽公司开的,涉案税额共46885.18元。2、李德升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薛某到公司推销废钢下角料,其与他相识,窦某负责采购、付款,其个人银行卡在窦某那放着,其不清楚在天津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进了多少货。3、另案处理的薛某供述材料证实,其在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做会计,其给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天津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进过废钢料,其也在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给进过货,具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记不清了。4、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公司资金流向。5、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入库单。7、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过磅单、收款单、销售单。8、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出库单。9、薛某的个人转账记录证实其银行转账情况。10、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泊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12、户籍证明证实窦某的基本情况。13、案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单位已将全部涉案税款退缴。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窦某进行审前调查,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人窦某与他人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天津市恒德益钢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智肽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虚开税款达46885.18元,并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被告单位泊头市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涉案税款全部退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泊头市益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