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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石某甲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思思,律师。被告人石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忠书。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圭洋,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竞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吕培增,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乙、罗某、周某、石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5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乙、罗某、周某、石某丙及辩护人谢思思、张永斌、兰忠书、林圭洋、朱竞业、陈凡、吕培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通过石某甲弟弟石某丁从湖北省当阳市曹某(另案处理)处多次大量进购由病死猪肉制成、无检验检疫标识的腊肉、腊肠,在本区双屿菜场二人经营的摊位予以销售。后被告人石某甲、陈某甲将该些腊货推荐给被告人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周某、罗某,被告人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周某、罗某在明知腊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曹某处多次大量进购同类腊肠、腊肉,并在温州市瓯海区、平阳、永嘉、瑞安等地进行销售。经鉴定,冷冻猪肉属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猪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乙、罗某、周某、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是用病死猪肉制成。辩护人谢思思提出:1、陈某甲有自首情节;2、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石某甲辩称不知道腊肉有问题。辩护人张永斌提出:1、石某甲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犯罪故意;2、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兰忠书提出:1、有自首情节;2、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陈某乙辩称不知道腊肉是由来源不明的猪肉制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林圭洋提出:1、陈某乙不知道这些腊肉来源,多次索要合格证未果,属于过失,不构成犯罪;2、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事后才知道出售的腊肉有问题。辩护人朱竞业提出:1、张某甲主观上不知道腊肉存在质量问题;2、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石某乙、罗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凡提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吕培增提出周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丙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经石某丁介绍,从湖北省当阳市曹某(另案处理)处多次大量进购由死因不明猪肉制成、无检验检疫标识的腊肉、腊肠后,在本区双屿菜场二人经营的摊位予以出售。后被告人石某甲、陈某甲将该些腊货推荐给被告人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周某、罗某,被告人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周某、罗某在明知腊货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曹某处多次大量进购同类腊肠、腊肉,并在温州市瓯海区、平阳、永嘉、瑞安等地进行出售。经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对曹某冻库内的产品进行鉴定,该动物产品(猪肉)无检疫标志,也无检疫证明,属未经检疫动物产品,冻库内冷冻猪肉属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猪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秦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石某丙、张某甲、罗某于同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石某乙、周某于同年4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份左右,曹某联系了石某丁过来后,厂里开始制作腊肉和香肠并通过石某丁介绍销售到温州。温州买家最开始是石某丁联系的,石某丁离开后就由曹某联系。其和对方都是电话联系的,对方要求发货时就会打电话给其,对方有男的,也有女的,具体身份其不清楚,其只记得那个女的手机号是188开头的。最初其只负责生产,销售的事情都是交给石某丁的,开始时我们给石某丁的腊肉价格是5元-7元/斤,后来是8元/斤。香肠的价格比腊肉的价格贵一元,至于石某丁是以什么价格卖到温州其就不清楚了。石某丁离开后,其一直都是以腊肉8元/斤、香肠9元/斤的价格卖到温州的。货款都是汇到其农行卡上,除了腊肉、腊肠没有给温州发过其他货物。2、证人曹某的证言:其和老婆张某乙在两河镇集镇租赁原两河镇粉丝厂厂房经营冻库、猪肉业务,后来收购活母猪,夹带部分“邪货”(指病猪)制成腊肉香肠,因为做成的肉卖相不好没卖出去。2012年6、7月份,我联系了石某丁到厂里帮忙制作腊肉和香肠,并将制作的货物经石某丁介绍运到温州,由石大姐(即石某甲)负责销售。2013年7月份,其和石某丁没一起做后,在8月份左右到温州找石某丁的姐姐,并谈好以腊肉8元/斤、香肠9元/斤的价格直接卖给石大姐夫妻。之后,其先发货给石大姐,石大姐再汇款到其老婆张某乙的账户,期间共发了二三十件、约2、3000斤的货。另外,其卖给石大姐的只有腊肉和香肠。3、证人石某丁的证言:2012年7月份左右,曹某在当阳市开了一家腊肉生产的店,从当地村民那里低价收购了一批病猪,让其帮忙将这批病猪制成腊肉、香肠再销售出去。其过去后在腊肉制作工序上做了点改变并开始制作香肠。姐姐石某甲、姐夫陈某甲等亲戚是在温州菜场卖肉的,就联系他们说自己和别人在当阳市一起搞猪肉加工,因为是用病猪肉做成的,所以成本较低,批发价比其他地方都要便宜。姐姐、姐夫听了后就同意进这里的货并说好腊肉8元/斤,香肠9元/斤,运费由收货方支付。其就把制成的腊肉、香肠打包成每件一百斤左右再由大客车上托运到温州给他们销售。曹某直接和其姐姐联系后,其就没有再参与了。另外,在温州负责销售的有石某甲、陈某甲、妹妹石某戊和妹夫秦某、陈某乙,还有几个亲戚等。其只是发腊肉、香肠给石某甲,没有其他货物。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是陈某甲、石某甲的儿子,在温州市双屿菜场帮父母看管摊位,摊位经营腊肉等食品两三年了。舅舅石某丁有通过宜昌到温州的客车发花椒、辣椒、腊肉等干货过来,石某甲就会让其或陈某甲去黄龙收货,另外一部分货物会通过客车直接运到平阳给陈某乙、秦某。每包货物大概80斤,运费每包30-50元。5、证人金某的证言:湖北宜昌至温州平阳线路的客车只有两辆客车,其承包一辆车牌为鄂e×××××,另一辆牌号为浙c×××××是肖云村承包。2013年上半年开始,几乎每个月都有人将腊肉、腊肠从湖北当阳运往温州平阳,每趟最多有十一二包,每包重100多斤。托运腊肉的是一男一女,在温州黄龙和平阳鳌江分两批卸货,快到黄龙时其会提前跟一个联系号码为188××××9227姓石的女老板联系,让她提前派人来接货。到平阳鳌江的货一部分由一名中年男子直接到客车接走,剩余部分放在鳌江车站的行李房,如果该中年男子没有过来提货,就将货物全部放在行李房,每包运费50-70元左右,全部由黄龙接货的人支付。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其系温州市鹿城品品香食品有限公司厂长,公司主要生产腊肉、腊肠等食品。一斤冻猪后腿肉大约可以生产半斤至七两腊肉,近两年带肥肉的冻猪后腿肉价格波动较大,最低9元/斤,最高14元/斤,近两年每斤腊肉成本最少要16元以上,冻猪五花肉制作腊肉成本更高,腊肠瘦肉、肥肉混合比例瘦肉最低不能少于30%,否则腊肠没法卖,近两年成本最低也要11-12元/斤。7、证人唐某的证言:其在温州菜篮子农夫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的腊肉腊肠是从福建和广州进购的,那边价格比浙江市场便宜一些。前两年其店里经营的肥肉比例最高、湿度最大的猪五花肉制作的腊肉从厂家进货价格最低要14元/斤,对外批发最便宜是15元/斤,湿度小一点瘦肉多一点的进货价每斤还要贵一两元;肥肉比例最高、湿度最大的腊肠从厂家进货最低15元/斤,对外批发最低价16元/斤。市场上其他腊肉腊肠最低价应该都差不多,最高价因为品牌不同差别比较大。8、证人廖某的证言:其在温州菜篮子农夫产品批发市场开店经营的腊肉腊肠是从福建和湖南进购的,那边价格比浙江市场便宜一些。前两年其店里经营的腊肉最低进货价格要15元/斤,批发出去最便宜16元/斤,前两年经营的腊肠厂家最低在14元/斤,批发价15元/斤。9、证人黄某甲、蔡某的证言:二人是瓯海区慈湖北村村老人协会菜场管理人员,去年北村村菜场东南边道15号一家摊位出售腊肉,去年年底关门。租用摊位的是一位40岁左右的重庆男子,具体姓名不清楚,出售的腊肉价格比较便宜。去年年底租金还没到期就离开。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在瓯海区新桥街道旸岙农贸市场管理部工作,农贸市场169号摊位是一位40来岁重庆男子租用出售腊肉、腊肠,这名男子大概从2012年开始出售腊肉的价格在14元/斤左右,现在市场上的腊肉价格在18元/斤左右。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在瓯海区新桥街道旸岙农贸市场租用171号摊位出售猪大肠等物,隔壁169号摊位一名叫“阿勇”出售腊肉大概有一年,他老婆也会过来照看摊位。其听到来买的是10.5元/斤,具体价格不清楚。12、证人梁某的证言:曹某是专门收购病死猪、活母猪、死猪,2012年7月5日,曹某被抓后,冻库由张某乙负责。不久石老板带着两个师傅过来做腊肉,一直到腊月中旬回家过年。张某乙收购的死猪加上白条肉加工成腊肉和香肠,并在里面添加了很多种东西。13、证人范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初到曹某冷库上班,曹某冷库主要收购病死猪加工销售,其帮忙给屠宰猪的人打下手及做一些杂事,2012年7月份,石老板带了两个人到曹某冷库指导将病死猪肉加工成香肠和熏肉,直到2013年石老板的两个人离开后,张某乙教其制作香肠和熏肉,并往里面添加了亚硝酸钠、工业盐等多种添加剂。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于2013年正月到曹某冷库负责开车拖运病死猪并帮曹某发货,3月份,曹某被收监其就没有再在他那儿搞事了,到今年8月份,曹某回家,其又去帮忙。石老板是2012年8月份到曹某的冷库,指导张某乙制作熏肉制品,帮忙销货,9月份就走了。到2013年3月份,卖的猪肉制品都是用纸盒装好了,每次发货3到4箱,每箱猪肉制品重100斤,发了四五次,都是发到温州的客车上,一共2000斤的样子,全部是腊肉。2013年8月份以来卖熏制品其知道有七八回,也是曹某联系好后,每次中午12点多钟,其把熏制好的肉制品用其面包车拖到当阳高速口,等候宜昌到温州的大客车,将货物转到客车上面,发到温州去,每次有5至6箱的肉制品,每箱重100斤,总共有四五千斤。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2年7月份,石老板带着两个人到曹某冻库搞香肠和熏肉,指导生产并负责联系销售,从中提成。2013年3、4月份,其开车把熏制好的肉制品拖到当阳高速口送上开往温州的大客车,其发了八次,每次600斤,共发货大约5000斤熏制品。发送的地点有温州、平阳、鳌江等地。另外,制作熏肉时有添加剂加入。16、证人谢某、缪某、董某、章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七人是宜昌至温州、平阳客车鄂e×××××、浙c×××××大客车的驾驶员、跟车人员,2012年7、8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有人在当阳高速路口处让其将香肠、腊肉托运到温州、平阳等地。17、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当阳两河镇曹某冻库进行例行检查,发现有大量来历不明的猪肉,在衣柜下抽屉内发现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18、检验报告:证明曹某处的腌制间一号池提取的腌制肉样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酸价(以脂肪计)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腌制间二号池腌制肉样品中亚硝酸盐、酸价(以脂肪计)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腌制间地面腌制肉样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酸价(以脂肪计)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腌制间钢管提取的熏肉亚硝酸盐、酸价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西侧熏房提取的香肠亚硝酸盐、酸价(以脂肪计)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19、温州菜篮子经营配送有限公司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冻金锣五花肉最高销售价23.80元/千克(4月份),最低销售价20.70元/千克(11月份)。冻4#带脂分割肉(后腿肉)10月份销售一笔,价格为23元/千克。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冻金锣精五花肉销售价最低18.8元/千克(3月份),最高销售价23元/千克(12月份)。20、银行卡资料、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存条等,证明石某甲、陈某乙、秦某、张某乙案发期间银行往来情况。21、收货记录、出口行包托运登记表,证明提货人秦某、陈某乙在鳌江客运公司行李房的提货情况。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了曹某冻库处的银行卡、账本。23、账本记录摘要、账本内容,证明根据张某乙的账本记录,从2013年8月25日至10月22日,肉共重15490斤,单价为8元;香肠重3587斤,单价有5元及9元;瘦肉重1650斤,单价11元;黑重130斤,单价8元,金额总计171480元。24、归案经过,证明九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5、人口信息,证明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和石某甲从石某丁、曹老板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进购由病死猪肉做成的腊肉、香肠在温州卖,陈某乙、秦某、石承家、石某乙、石某丙、罗某、张元来通过其也进购了这些腊肉、香肠,其告诉过他们这些腊肉、香肠是用病死猪肉做成的。27、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其经弟弟石某丁介绍从湖北当阳曹老板、张某丁处以11元/斤、10.5元/斤的价格进购腊肠、腊肉并予以零售,当时温州市场差不多的批发价为14元/斤。张某甲从其这里进购了五六次腊肉后就从秦某那里进货了,石某丙、周道红、罗某、石某乙从其处各进了一千斤左右的腊肉。这些腊肉品质比较差,但口感差不多。28、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左右,其经妻子哥哥石某丁介绍从曹姓老板处进购的腊肉和腊肠后予以出售。29、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从2012年8月至11月,通过石某甲介绍从湖北当阳进购腊肉和腊肠,进的腊肠、腊肉成色不好,陈某甲告诉其这些腊肠、腊肉是由次品猪肉加工的,所以成色不好,进购的货物卖光后就不再从湖北进购了。从湖北进货腊肠、腊肉价格是10.5元/斤,一般温州进的正常的有点湿的腊肠、腊肉是13元左右,干的腊肉批发价在16、17元左右。30、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其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到石某甲、陈某甲夫妇处进购腊肉,至2013年11月份石某甲进货的湖北厂家出事,进购的价格基本为11-12元/斤。当时温州市场上和其从石某甲处进购的腊肉肥瘦比例差不多、湿度差不多的腊肉最低批发价在14元-18元/斤。其和石某甲联系好,待腊肉到货后通知其,其就将过去将腊肉拉走。这些腊肉颜色、品质、口感和正常腊肉区别比较明显,当时其就认为有问题,但是吃了没什么事也就只管卖了。周某也从石某甲处进腊肉。31、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其于2012年上半年从石某甲、陈某甲处以10.5元/斤的价格进购腊肉,并以13.5-15元/斤的价格出售,当时温州市场上差不多的腊肉最低批发价在15-18元/斤。3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在瓯海慈湖北村菜场里15号摊位销售冷冻食品,2012年底,陈某甲称自己进了一批价格比较便宜、肉质不怎么好的腊肉、腊肠,于是其就拿货去卖了。这些腊肉和正常的腊肉差别很大,价格也比正常腊肉便宜很多。从陈某甲处进购的腊肉、腊肠价格为13元/斤,从菜篮子进货的价格为18元/斤。3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12月份,其从石某甲、陈某甲夫妇处和平阳秦某处进购腊肉。从石某甲进购的价格是12元/斤,从秦某进购的价格是12.5元/斤,当时温州市场上差不多的腊肉最低批发价在15元/斤。这些腊肉品质、口感比别的地方进购的腊肉差一些,其觉得这些腊肉有问题,但是吃了没什么事情也就只管卖了。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经查:1、证人曹某证明其私自收购活母猪及部分病死猪肉,随后制成腊肉、腊肠通过石某丁介绍出售给被告人石某甲、陈某甲等人;2、由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从曹某冻库内查获的冷冻猪肉属于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猪肉);3、曹某出售给各被告人的腊肉、腊肠均未经检验检疫。综上,该鉴定结论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各被告人从曹某处进购并予以出售的腊肉系由死因不明的猪肉制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明知该些腊肉系由病死猪肉制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石某丁曾告知曹某出售的价格便宜的腊肉、腊肠系由病死猪肉制成,其亦将该情况告知了秦某、陈某乙、石某丙、石某乙、罗某等人;2、被告人陈某乙、石某乙、周某、张某甲供认腊肉、腊肠存在问题;3、证人张某丁、曹某、石某丁证明出售的腊肉、腊肠系由病死猪肉制成,且石某丁已将此事告知陈某甲、石某甲;4、各被告人均供认所出售的腊肉、腊肠未经检验检疫;5、进购的腊肉、腊肠价格一般为11元/斤,明显低于15元/斤的市场价。综上,本院认为,九被告人身为肉类经营者,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明知进购的由死因不明的猪肉制成的腊肉、腊肠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足以证明其明知或放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均应认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罗某、石某丙、石某乙、周某、张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期间翻供辩称自己不明知腊肉、腊肠系病死猪肉制成,与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石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秦某、罗某虽自动投案且当庭表示自己认罪,但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周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后,供认从陈某甲、石某甲处进购低价、未经检验检疫的腊货予以出售,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乙、罗某、周某、石某丙明知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周某、石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秦某、罗某有投案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罗某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石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陈某乙、张某甲、石某乙、罗某、周某、石某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石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石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