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邓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其母亲。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随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矛盾更加日益加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气是因为原告的娘家挑拨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龙、199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楼房一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4500元(经张某怀介绍贷款15000元、借张某9000元、购物欠款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满一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翔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