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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山,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白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延山,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韩章杰,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才,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白连生,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延山,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延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延山,被上诉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才、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4月13日被告赵延山在原告甘泉信合麻子街信用社贷款2000元。1991年9月12日李志强(已去世)在原告甘泉信合东沟信用社贷款2000元,被告赵延山为担保人。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延山经协商,将以上两笔贷款整合结算,本息共计14800元,由被告赵延山承担清偿责任。2006年12月16日被告赵延山在原告道镇信用社借款13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欠款。2007年11月11日被告赵延山偿还利息1591.2元、2008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591.2元、2008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两笔分别为345.56元和1345.6元,至2008年12月14日利息全部清偿,仍欠本金10000元。同日,被告赵延山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批,被告赵延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延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为11.34‰,还款期限为两年(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67罚息。被告白连生自愿为被告赵延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延山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欠款,属借新还旧。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延山偿还利息1394.82元。2010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赵延山、白连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贷款时间延期一年至2011年12月14日,利率为9.9‰。2011年1月27日被告赵延山偿还利息1509.3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甘泉信合与被告赵延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白连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延山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白连生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甘泉信合要求被告赵延山承担本金及利息,被告白连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延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赵延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延山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17514.2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中2006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3000元,该款项属于借新还旧,并非被告赵延山实际支付金额,其他款项属于应当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对被告赵延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延山偿还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利率为11.34‰,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利率为9.9‰,2011年12月14日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罚息按日计收万分之5.67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904.12元),被告白连生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赵延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125元,由被告赵延山(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赵延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借过一分钱,这笔钱也不是我用了,被高巨富所用。因为此事高巨富还被停职,最后高巨富去世了,银行职工杨凤才、毛振新来我家哄骗上诉人说高巨富当年的贷款是陈年旧账,没法收回,让上诉人将这笔贷款倒到上诉人名下,然后他们向上级单位上报将这笔贷款给予不良贷款免去,否则会影响他们的工资和奖金,上诉人在两人的哄骗下不懂银行的规定,才将贷款倒在上诉人名下,就于2004年12月5日给信用社营业员写下了14800元的贷款条据,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见过钱,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扣除上诉人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17514.24元,扣除后剩余的10000元是信用社职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上诉人到贷成10000元,票上的字不是上诉人签的,信用社伪造了假贷款条据,一审法院给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甘泉信用社返还强行扣除上诉人的17514.24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作为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上诉人称自己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哄骗下不懂银行的规定,才将贷款倒到其名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与利息即以其行为表明对该借款合同是认可的。关于上诉人称票上的字不是其所签的,信用社伪造了假贷款条据,但上诉人在合议庭明确告知可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申请鉴定,亦无证据证明签字为伪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强行扣除上诉人的17514.2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私自强行扣除款项的行为,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延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