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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与马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哈巴河县世纪风摩托车行,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过境西路友谊峰对面。代表人马伟超(系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业主),男,回族,1973年3月5日出生。被告马金明,又名尔萨,男,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诉被告马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卓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