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鸣。委托代理人陈忠、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句容工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鸣一审时诉称:2000年5月,李鸣在句容工行处办理银联卡一张,卡号为45×××22。2014年7月5日,李鸣因公去了德国,2014年7月18日返回国内,期间该银联卡李鸣一直随身携带。后李鸣发现,此卡于2014年7月6日至7日在南京、广州、深圳被五次盗刷,支出金额为62870元,李鸣及时报案,并与句容工行交涉索赔事宜,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句容工行赔偿李鸣因信用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6287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句容工行消除李鸣个人信用不良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句容工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李鸣陈述,其在国外期间随身携带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在广州等地被盗刷,因本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鸣李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退还给李鸣。上诉人李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国外期间随身所带的信用卡在广州等地被盗刷,上诉人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并未要求侵权之诉。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句容工行辩称:李鸣在国外期间信用卡曾经交易的6万余元,但该交易是谁完成,是否由其亲属或朋友进行消费或交易?当然也不排除有涉及到犯罪的可能即被他人盗刷。如果是盗刷,是通过何种手段盗刷被上诉人一无所知。从以上看,对于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目前看没有判决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本院认为,信用卡的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借记合同关系以及终端结算等法律关系,虽然与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窃取资金有一定的牵连,但与其犯罪行为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系他人盗用上诉人信用卡资金一事公安部门并未立案,其犯罪事实不明。因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信用卡合同关系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以可能涉嫌犯罪,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句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