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住柳沟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大坪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奉军、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3月份开始,陈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27号“东祥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ecco品牌的鞋子。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上述“东祥鞋店”查获,将陈某某二人抓获,并在“东祥鞋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ecco品牌鞋子494双,在该鞋店仓库(厚街镇寮厦村围篱新村8巷5号)查获假冒注册商标ecco品牌鞋子2919双,上述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ecco品牌鞋子3413双(以自报销售平均价格每双约80元计算,共价值约27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鞋子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梁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等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上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称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罪行,请本院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是犯罪未遂等,并称案涉鞋子的实际售价约为65元,请本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案涉鞋子的实际售价提出了异议,但二被告人均多次供称实际售价超过80元每双,最高售价可达一两百元,故此公诉机关认定每双鞋80元,已属就低认定,且未背离生活经验常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称的实际售价,既未提供销售单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二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共同经营案涉店铺,不分主次,但尚未售出案涉侵权商品,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系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考虑到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的假冒ecco牌的鞋子3413双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的电脑主机一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李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申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