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1号原告天津市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周惠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青,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市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伟、王士波,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精诚公司购买高压清洗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48000元。2013年10月中旬,精诚公司向天润公司交付了货物,天润公司在收到货物一周之内向精诚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2014年3月18日精诚公司向天润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2014年10月份,设备运行了一周年之后,天润公司对精诚公司的设备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并出具了验收证明。精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润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1、天润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货款6636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为32597.77元);2、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由天润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为29302元)。原告精诚公司出示《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一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律师费发票一支、差旅费发票三十四支、履约保函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精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函;精诚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收到货物,而实际收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对未到期的债权天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天润公司出示《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进场验收单、验收报告单,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天润公司作为买方与精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购买高压清洗机组一台,合同编号为(CB/1303-086-ME),设备总价为人民币9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精诚公司在七天内向天润公司提供合乎本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为止,验收合格后且精诚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天润公司授权代表向精诚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执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完成天润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内,交货时间以精诚公司及制造厂货物送抵承运天润公司合成氨、尿素工程项目现场(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交货日期为准。实际交货日期早于或迟于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设备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本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如由于精诚公司的责任,设备和材料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除非另有规定),则精诚公司应向天润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如果精诚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违约方或者有过错方应当承担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天润公司提交一份履约保函,如未提交天润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013年6月11日,买方天润公司与卖方精诚公司签订了《高压清洗机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经精诚公司与天润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担保变更为保证金担保,2013年7月19日精诚公司向天润公司通过汇款方式汇入保证金94800元。2013年11月13日,天润公司与精诚公司对高压清洗机进行了验收,并做出了进场验收单,验收结果为:⑴外观检查无质量问题;⑵附件数量符合要求;⑶现场调试合格。2014年9月17日,天润公司对精诚公司提供的高压清洗泵再次进行了性能考核验收,并制作了性能考核清算单,天润公司作了性能考核验收记录及资料交接记录。天润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制作,合同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合同总金额为948000元,天润公司已经按照《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约定支付了284400元,尚欠精诚公司货款的金额为66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精诚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62600元。对被告天润公司辩称的原告精诚公司迟延交货,根据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单能够确认高压清洗机于2013年11月13日进场验收,原告精诚公司对该进场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高压清洗机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因精诚公司漏发了2个接头,所以未按期验收,但原告精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交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天润公司购买高压清洗机组一台,其中包括高压清洗机组的所有部件,且原告精诚公司按照合同期限交付的货物亦应当是符合验收及使用条件的高压清洗机组,原告精诚公司漏发接头导致其不能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属于原告精诚公司责任,原告精诚公司应当承担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精诚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6日交付高压清洗机,实际到货日为2013年11月13日,迟延交付7天,产生违约金6636元(948000元×1‰×7天)。被告天润公司逾期给付货款产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且精诚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即568800元,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天润公司授权代表向精诚公司签发最终接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天润公司认可2013年11月13日原告精诚公司供货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23日支付5688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合同设备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于2014年11月24日届满,被告天润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4日之前支付质保金94800元,被告天润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被告精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精诚公司要求被告天润公司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第8.3.3条约定如果精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或者合同终止的,违约方或者过错方应当承担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高压清洗机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精诚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因此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的情形,对原告精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5964元(662600元-6636元);二、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给付产生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一部分货款5688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部分质保金8816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3元(原告天津精诚高压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427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