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殿双、王桂英诉被告闫明成、田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双,王桂英,闫明成,田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殿双,男,汉族。原告王桂英,女,汉族。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闫明成,男,汉族。被告田志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阜新市中华路164号。负责人温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殿双、王桂英诉被告闫明成、被告田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双、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闫明成、被告田志国、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在省道305线白音花镇龙王庙子东嘎查梁国田家东路段,吴殿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上述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闫明成驾驶的辽J11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殿双受伤,两车损坏。此事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库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号认定书“吴殿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明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先后在库伦旗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方赔偿任何经济损失。2015年2月5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被告闫明成的侵害行为不仅让原告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而且现在身体承受巨大的痛苦。辽J11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239.64元、误工费22119.00元(219天×101元)、护理费2222.00元(22天×101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元)、营养费1100.00元(22天×5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00元(7268元×5年×10﹪÷2人)、交通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0元、鉴定费,共计118515.68元。被告闫明成辩称,我是被告田志国的雇员,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田志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田志国诉称,被告闫明成是我的雇员,我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方诉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请求事项。营养费看有无医嘱,无医嘱不支持。原告方诉求的其它费用待发表质证意见时再阐明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吴殿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白音花镇龙王庙子东嘎查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嘎查梁国田家东路段横穿公路时,与在省道305线由北向南行驶闫明成驾驶的辽J11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殿双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殿双负主要责任,闫明成负次要责任。闫明成所驾驶的辽J11Z**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田志国,田志国系被告闫明成的雇主,被告田志国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证据2、2014年7月2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金额为5881.00元。证据3、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殿双的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证据4、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吴殿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以及住院22天的事实。证据5、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33548.74元(附费用清单)。沈阳市骨科医院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证据6、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金额为8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用品费用为860.00元。证据7、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两张,金额为860.00元。证据8、沈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200.00元,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为1200.00元。证据9、沈阳市沈河区保家香品牛肉面馆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00元,证明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证明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明11、介绍信两张,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状况以及生活状况。证据12、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证据13、原告吴殿双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14、原告王桂英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桂英自然状况以及是农村户口。另外,原告诉求误工费为22119.00元(219天×101元)、护理费为2222.00元(22天×101元)、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22天×50元)、营养费为1100.00元(22天×50元)、残疾赔偿金为50994.00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7.00元(7268元×5年×10﹪÷2人)、交通费为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病历、诊断书以及用药清单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费的医嘱。对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以及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据没有异议。1500.00元饭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护理用品、用血互助金以及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我公司均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无异议。介绍信有欠缺,证明力不充分。对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均无异议。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闫明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田志高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沈阳市骨科医院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为血互助金400.00元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6票据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票据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00.00元。证据9票据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确认为17794.00元(217天×82元),护理费确认为2020.00元(20天×101元),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00元(50元×2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吴殿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白音花镇龙王庙子东嘎查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嘎查梁国田家东路段横穿公路时,与在省道305线由北向南行驶闫明成驾驶的辽J11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殿双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吴殿双受伤后被送往库伦旗医院救治,后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踝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原告在库伦旗医院以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39429.74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产生误工费17794.00元(217天×82元),护理费2020.00元(20天×101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00元(7268元×5年×10﹪÷2人),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殿双负主要责任,闫明成负次要责任。闫明成所驾驶的辽J11Z**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田志国,田志国系被告闫明成的雇主,被告田志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闫明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明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吴殿双受伤,因而应对二原告吴殿双、王桂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明成系被告田志国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应由被告田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30﹪划分为宜。由于辽J11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被告田志国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付。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吴殿双、王桂英各项经济损失8662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94.00元、护理费20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吴殿双各项经济损失9128.92元(医疗费29429.7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30429.74元的30﹪)。被告田志国赔偿原告吴殿双鉴定费258.00元(86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殿双、王桂英各项经济损失计95753.92元;二、被告田志国赔偿原告吴殿双鉴定费258.00元;三、驳回原告吴殿双对被告闫明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殿双对二被告田志国、财产保险阜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减半收取544.00元由被告田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