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俊朋、姜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俊朋,姜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朋。被告:姜玉芬。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俊朋、姜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俊朋、姜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任俊朋签订了(海辛家)高抵字(2011)第031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任俊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房权证为海房权证留格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43.86平方米的房产,为其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624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海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俊朋签订(海辛家)高抵字(2013)第034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任俊朋自愿以其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海国用98字第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666.9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36.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海阳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俊朋签订(海辛家)个借字(2013)年第034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俊朋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玉芬签订(海辛家)高保字(2013)年第034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9日,原告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借给被告任俊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任俊朋自借期届满和逾期后又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姜玉芬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亦未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349970元,正常利息1532.38元(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逾期利息32643.45元(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384145.83元。同时从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俊朋、姜玉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任俊朋在原告处贷款3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鸡、购饲料;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9日被告姜玉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任俊朋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伍拾叁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被告任俊朋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2012年3月10日到期,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房权证为海房权证留格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43.86平方米的房产为其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624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在海阳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该笔借款还清。再查,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海国用98字第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666.9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36.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在海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俊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70元,被告姜玉芬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亦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实现抵押权。截至2015年1月13日,任俊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70元,正常利息1532.38元(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逾期利息32643.45元(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384145.83元。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任俊朋名下的证号为房权证留格庄字第××号的房屋和证号为海国用98字第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俊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姜玉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任俊朋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两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970元,利息34175.8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384145.83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姜玉芬对该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任俊朋提供的房屋在3062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任俊朋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保全费2441元,由被告任俊朋、姜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