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申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2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县南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4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申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梁蓉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从容、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申某乙。2006年3月7日原、被告在黄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后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也置办了嫁妆。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终因双方亲属劝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执迷不悟,且与他人关系暧昧。2012年被告保证愿意与原告和好,但此后仍我行我素,丝毫不顾家人感受。2014年10月,被告父亲得知被告的为人,到原告家将被告打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之父要约他人将原、被告六年前种植的一亩左右价值约18000.00元的黄连挖走,以转移原、被告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现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陈述不属实,我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申某乙,2006年3月7日原、被告在黄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也置办了嫁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生育子申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说明原、被告是经过事先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有良好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