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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任晓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任晓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肖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艳,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任晓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甘洪健,被上诉人任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任晓艳借用辽宁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森林公园护坡维修工程,工期90天,工程总价252561.08元。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交工并由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间,双方为工程造价数额发生争议,经北镇银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决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52548.2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7500元决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借用辽宁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任晓艳无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所承建工程竣工后,已被发包方接收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承认该工程确属其向原告发包,但以本单位财会账目没有欠款的记载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欠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镇银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52548.20元,因该报告书系原、被告为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由被告委托作出,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发生的决算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付款时间为交付日,即2009年6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任晓艳支付工程款252548.20元;二、被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任晓艳支付工程决算费7500元;三、被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任晓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252548.2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任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由被告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宣判后,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至2013年底,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及利息。2、造成工程款未给付的原因是上诉人单位账目中并未查到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相关记载,如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拖欠工程款属实的情况下,我局的账目中应体现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记载。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签订合同无效的责任,也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决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也系认定事实不清,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决算报告书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供决算报告,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真实数额,故进行工程造价决算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此决算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4、工程交付日期事实不清,所以利息给付日的计算时间也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任晓艳辩称,对方说我从未向其讨要过工程款是错误的,新领导上任后,我向其要过工程款,但其一直说上届领导未交接,故没有给。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晓艳虽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其已经实际为上诉人完成全部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接收了该工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委托北镇银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52548.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决算书上盖章,系对该决算书的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决算书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承担工程决算费用。上诉人关于单位账目无相关欠款记载因此不予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应当自接收工程之日起即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对于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且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委托决算亦是上诉人对债务的确认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