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得贤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李得贤,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滨、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得贤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贤的委托代理人于滨、龙卫东、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常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贤诉称,2013年9月5日21时许,徐某醉酒驾驶程某所有的豫ES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峰大道某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残(另一受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创伤性失血休克、骨盆骨折、泌尿系损伤、大小便失禁、生育功能丧失、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双肺挫裂伤等大面积损伤,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每天仅纸尿裤就需10多片。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案发后徐某先后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8万元,(取得了原告对被告徐某刑事部分的谅解)。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医疗费74957.16元、护理费4455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0天×2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360天×1人)、误工费37900元(100元/天×3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0.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994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0108.21元,扣除徐某支付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10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辨称,本次事故系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被告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赔偿原告1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另一位受害人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豫ES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程某名下。2013年6月16日,豫ESXX**号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0时至2014年6月16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醉酒造成他人损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等。2013年9月5日21时许,徐某醉酒驾驶豫ES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大道某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安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下颌骨支骨折、双肺挫裂伤等;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工共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74227.16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周后逐步下床行走,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每周随诊,随诊1年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957.16元。出院后,原告购买骨盆锚固支具、轮椅等花费1600元。2013年9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和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徐某共先行赔偿原告181227.16元,双方约定残疾赔偿金待治疗终结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随后,原告与徐某等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徐某、程某、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程某起诉。2014年9月18日,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下肢长度缩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946元;原告需二人护理100天,需一人护理3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74957.16元、护理费4455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0天×2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360天×1人)、误工费37900元(100元/天×3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0.5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4年×23%÷2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0年×23%÷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994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0108.21元,扣除徐某支付18万元,原告要求徐某、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130108.21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某、徐某的起诉。2014年12月14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的亲属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徐某已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自愿放弃向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索赔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儿子康某甲于2000年6月12日出生,女儿康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出生,均系农民。原告于1970年4月12日出生,系农民,其从2012年5月份至事发时在安阳市文峰区某小区居住,并在安阳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得贤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保险单2份;4、安钢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5、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6、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7、安阳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8、户口本1份;9、安阳市文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某街道办事处、安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6份;11、交通费票据165份;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1份;2、安阳市文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3、照片6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死者王某亲属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徐某醉酒驾驶豫ESXX**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于徐某醉酒肇事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4957.16元、护理费4455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0天×2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3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后续治疗费9946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原告共住院95天,先后实际花费医疗费74957.16元,经鉴定需二人护理100天,需一人护理360天,后续治疗费9946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7900元(100元/天×379天),鉴于事发时原告在安阳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事发次日2013年9月6日至定残前日2014年9月18日共误工378天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378天=378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30.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虽系农民,但其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某街道办事处、安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阳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份至事发时,在安阳市文峰区某小区居住,并在安阳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应视为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60.5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4年×23%÷2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0年×23%÷2人),鉴于原告儿子康某甲于2000年6月12日出生,女儿康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购买残疾器具实际花费为1600元,故其主张剩余3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74957.16元+护理费44553.6元+误工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0.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946元+鉴定费1900元=308998.21元,扣除徐某已给付原告181227.16元,剩余127771.05元,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辨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应在保险限额内应为另一位受害人亲属预留份额,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的亲属自愿放弃向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得贤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2元,由原告李得贤负担人民币22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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