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爱秀与张汉湖、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秀,张汉湖,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张爱秀,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邝志强,均为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西畔里南大街1号之1-4、之9-13,之16-19国英针车城自编A320。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秀诉被告张汉湖、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邝志强及被告张汉湖、国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秀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汉湖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至,利息为400000元,即逾期利息为每月18.18‰。此外,逾期还款还需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汉湖交付涉案借款。其后,被告张汉湖陆续归还相关欠款本息,剩余欠款本金139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国英公司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9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8.18‰计付;违约金按每日3‰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均以欠款本金139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汉湖及国英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汉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张汉湖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本次借款期限内按400000元收取;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张汉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张汉湖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确认。被告国英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章确认。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塞坝口支行向被告张汉湖交付2000000元。被告张汉湖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爱秀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外,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国英公司对被告张汉湖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张汉湖仅向其归还了608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汉湖仍有1392000欠款本金未能归还。被告张汉湖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大学支行出具的转账清单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被告张汉湖出借20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塞坝口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张汉湖及国英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汉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汉湖得款后,仅向原告归还608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剩余的1392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汉湖立即归剩余借款139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18‰,但就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月利率仍按该标准计算,且双方在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作为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汉湖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欠款金额的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鉴于两被告已在庭审中对此异议并要求予以调整,故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款金额1392000元为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国英公司对被告张汉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国英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章确认,自愿对被告张汉湖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张汉湖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国英公司对被告张汉湖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国英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湖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秀偿还借款1392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39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汉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湖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90元,由原告张爱秀负担17390元,被告张汉湖、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被告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湖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