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柴某甲。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柴某乙,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美籍)。双方认识后即同居,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2010年后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结婚,因被告告发,原告因而获刑一年。2014年3月,原告刑满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8月9日生育婚生子柴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美籍)。因××××年××月原告与案外人登记结婚,被告在2013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为此因重婚罪获刑一年。原告出狱后与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子女的教育、生活费用。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子女尚小,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姻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虽原告有重婚行为,但得到被告原谅且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双方仍承担婚生子女的教���、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当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对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通过加强交流、沟通予以解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