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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庆祥、吴玉芬等与吴郁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郁蓉,吴庆祥,吴玉芬,吴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郁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华。上诉人吴郁蓉因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吴郁蓉的户籍所在地为路南区解放路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在路南区,但被告吴郁蓉拥有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东里都市花园108楼1门501号房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驳回了被告吴郁蓉对本案管辖权出的异议。裁定后,吴郁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身份证住址及户口本住址均为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南宋自建平房11排1号,常住家庭地址为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0楼5号。本案依法应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路南区解放路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另原审卷内材料证明上诉人名下房产两处,即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东里都市花园108楼1门501号和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0楼5号。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14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