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童淼与蒋晨辉、李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淼,蒋晨辉,李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晨辉。被告:李官明。原告童淼与被告蒋晨辉、李官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晨辉、李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淼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蒋晨辉经被告李官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此后被告蒋晨辉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官明亦未代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蒋晨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蒋晨辉承担,被告李官明负连带责任。被告蒋晨辉、李官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晨辉经被告李官明担保,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00元。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晨辉、李官明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晨辉经被告李官明担保向原告童淼借去人民币5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蒋晨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官明承担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晨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李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蒋晨辉、李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徐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