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军,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1899号申请执行人陈小军。被执行人沈建伟。申请执行人陈小军与被执行人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东栟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484元和执行费32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曾凡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中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