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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彩礼款11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孩于小桐,不满两周岁请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彩礼已经不存在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头牛依法分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三、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证据四、(2013)阿民郊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1、2013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在结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该彩礼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该彩礼在被告手中。3、因原告给被告结婚彩礼,给家庭生活造成实际困难。被告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合法性有异议,盖章人员没有签字,被告不是离家出走,是原告送回去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实的问题,贫困证明已经被该判决不予认定,所以证明不了原告家庭困难。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给付彩礼到现在已两年多,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证明还有剩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离婚时可以查证核实的财产作为分割标的。被告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于小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婚生女孩于小桐于2013年11月13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阿城区金龙山镇于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和居住在于店村响水屯,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收入。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是否参加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村委会无权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举证证据一、二,被告举证证据一、二相对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离家出走,是原告送回去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分居,此事实与该证据证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四系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1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2013)阿民郊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原告给被告结婚彩礼,给家庭生活造成实际困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三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三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婚生女孩于小桐,2013年11月13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孩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未给付生活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彩礼110000元应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本案分析,本院认为,婚前男方支付女方彩礼是一种习俗,送彩礼所追求的目的是双方成就婚姻并共同生活。本案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中无法律规定中以上三种情况,故彩礼无需返还。原告主张110000元彩礼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彩礼经过两年时间已经消费,用于生育婚生女孩生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家庭生活支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于2013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于小桐,女孩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未给付生活费用。被告辩驳主张符合实际生活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余多少彩礼款,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来维系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发展到双方均到法院提出离婚,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达了要求女儿于小桐随己生活的强烈愿望,本院认为,目前于小桐年龄尚小,尚不具备必要的生活自理能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出发,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负担能力、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等因素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共同财产6头牛依法分割,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彩礼应依法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生女于小桐,2013年11月13日出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