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建华与刘书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华,刘书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华,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琴,女,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昌海鑫门窗加工部业主,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军,男,无业。上诉人梁建华与被上诉人刘书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刘书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建华和刘书琴均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并起有字号,梁建华提供的《模具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梁建华和刘书琴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印章,可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建华和刘书琴作为合同主体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为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梁建华提供了上述书证,对于《模具租赁结算汇总表》和《钢模板及各种模具退库后有关费用结算明细表》,梁建华表明系其单方制作,该证据未经刘书琴确认,其证明力无法认定;《料具发放(出库)验收(入库)凭证》中“发货人”、“收货人”处均有签名,但梁建华未举证证明签名人“张丽军”、“原仪鹏”、“陈昌雄”、“张昌燕”等人的身份并具有刘书琴的相应履行合同具体事项的授权,刘书琴又未到庭确认,故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333号和3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梁建华不能以此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梁建华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梁建华的诉讼请求。”梁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梁建华在一审时提交的《模具租赁合同》,在乙方处不仅有刘书琴的签名,而且有具体承办人张丽军的签名,也就是说,刘书琴对张丽军的代理人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而梁建华提交的出库凭证的收货人处均有张丽军的签名,张丽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丽军的收货行为视为刘书琴的收货行为。但正是如此明确无误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刘书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已经放弃自己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刻意维护一个明显是违法者的所谓权利,其用意令人无法理解。二、同样是一个法院,同样是缺席开庭,在(2013)迎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梁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但在(2014)迎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完全推翻之前认定,以刘书琴未到庭确认为由,认为梁建华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如此草率的认定,其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有失公允的,也是对梁建华合法权益的极大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刘书琴支付梁建华租金30731.33元、维修费331.8元、丢失赔偿费用9852元、违约金4873.67元,共计45788.8元;并判令诉讼费由刘书琴承担。刘书琴辩称,是签订过《模具租赁合同》,也从梁建华处拉过租赁物,但对梁建华起诉的金额不认可,梁建华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梁建华系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的业主,刘书琴系太原市万柏林区昌海鑫门窗加工部的业主。2012年4月11日,梁建华以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的名义、刘书琴以太原市万柏林区昌海鑫门窗加工部的名义签订了《模具租赁合同》,约定:梁建华向刘书琴出租钢模板等模具,租期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60天;租赁费结算时间,从模具出库之日起,到模具退库之日止;租赁费结算办法为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截止期;梁建华对刘书琴所租模具以进出库小票为依据,计算租赁费,刘书琴当即付款结清,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模具退还后的结算为刘书琴退还所租模具后,立即办理结算,所欠款项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加收欠款数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钢架管租金0.03元/m/日,扣件租金0.02元/m/日,顶丝租金0.1元/m/日,钢架管丢失赔偿价格20元/m,扣件丢失赔偿价格6元/个,顶丝丢失赔偿价格20元/套,钢架管维修单价3元/根,顶丝维修单价5元/套。《模具租赁合同》分别加盖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和太原市万柏林区昌海鑫门窗加工部的印章,并有“刘书琴”及承办人“张丽军”的签名。2012年4月12日,刘书琴向梁建华交纳押金10000元。《模具租赁合同》签订后,刘书琴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分六次向梁建华租赁模板及配件,并分别在2012年6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分四次向梁建华归还部分模板及配件。截至本案审理,刘书琴未向梁建华支付租赁费。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凭据和租赁费、维修费和保养费的约定,计算至2012年12月份的租金为23734.43元(其中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最后一批模具归还时的租金为17641.22元,其中包含已归还模具的维修保养费331.8元),2013年1至6月份租金为6996.9元,上述租金总计30731.33元。梁建华按照刘书琴不同时期所欠租金为基数,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方法计算出违约金总额为4873.67元。此后未还的模具梁建华将其视为丢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共计折合丢失模具赔偿款9852元。2013年9月3日,梁建华将刘书琴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刘书琴进行结算并支付租赁费40915.13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7060.28元。2013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3)迎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书琴给付梁建华租赁费17641.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92.4元,梁建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3)迎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梁建华明确其请求的数额中租金为30731.33元,维修费为331.8元,丢失赔偿金为9852元,违约金为4873.67元。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上述重审判决后,梁建华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初审正卷所附《模具租赁合同》、模具出入库单、租赁费明细表、模具损坏、丢失费用明细表、模具租赁结算总表、当事人陈述、重审所附正卷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建华、刘书琴签订的《模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模具租赁合同》约定,梁建华履行了交付模具的合同义务,刘书琴未按约定向梁建华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刘书琴最后一次退还模具时的租金为17641.22元(其中包含已归还模具的维修保养费331.8元)。梁建华起诉请求刘书琴支付租金30731.33元,其理由是将2012年8月14日之后刘书琴一直未归还的模具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现梁建华请求刘书琴赔偿未归还的模具,因此对未归还模具还计算租金的部分不予支持。梁建华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刘书琴赔偿至今未归还的模具9852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时按照日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梁建华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873.67元,该数额不仅低于双方当初的约定,而且未超过损失的30%,对逾期付款违约金4873.67元予以支持。刘书琴2012年4月12日支付给梁建华的10000元押金,应在支付租金、丢失赔偿款、违约金、维修保养费时予以扣除。综上,刘书琴应支付梁建华相关费用32366.89元,扣除押金10000元,刘书琴还应支付梁建华2236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书琴支付上诉人梁建华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用、违约金共计22366.89元;三、驳回上诉人梁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94元,上诉人梁建华负担1374元,被上诉人刘书琴负担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