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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兴明与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明,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兴明,男,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玉,男,住敦化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田奎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兴明与被告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明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王尊玉、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明诉称:2010年9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尊玉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办公楼、服务中心、车库、附属用房、机修器材库、变配电、锅炉房等工程及太平岭分库土方平衡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尊玉索要欠款,被告王尊玉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尚有120万元的质保金(2014年12月份到期)未付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王尊玉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方被告天宇公司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尊玉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尊玉辩称:欠款属实,对于欠款数额我要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只要我签字的,我就认可。原告是瓦工,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我给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给付。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欠据数额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不认可。即使存在所谓的欠据、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欠据只是王尊玉个人签字行为,非我公司行为,应该由王尊玉负责,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兴明与被告天宇公司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公司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刘兴明出具欠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天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四、原告刘兴明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告刘兴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王尊玉既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对外以天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尊玉和天宇公司之间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天宇公司与王尊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王尊玉在履行该合同中所从事的与合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宇公司对王尊玉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尊玉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尊玉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代理人不等于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王尊玉也非天宇公司的员工,原告依据该份证据来证明王尊玉所实施的行为等于天宇公司的行为不成立。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尊玉给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据,欠款金额8190元。被告王尊玉以工地负责人名义签字,还有经办人王晓瑞签字,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在太平岭粮库工地,原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天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该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施工管理过程中王尊玉是负责人,对外代表天宇公司。2012年,原告在太平岭粮库工地是瓦工,日工资200元,原告出勤71天,工资总额14200元,借支6010元,尚欠8190元。被告王尊玉质证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欠据。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清楚该笔费用。天宇公司出具欠据有专用的欠据或者收据,但该欠据只是有王尊玉的签字,该证据是复写纸复写的,不是原件,该欠据下面已经注明无章无效,所以没有公章的欠据是无效的。另外该两份欠据已经过诉讼时效,欠款数额没有依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尊玉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王尊玉、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尊玉、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天宇公司的公章,被告天宇公司亦认可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尊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尊玉系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负责人,其答辩、质证意见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2012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尊玉雇佣原告刘兴明在太平岭粮库工地做瓦工。2012年11月20日,经结算欠原告刘兴明劳务费8190元,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刘兴明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明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天宇公司所承包,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庭审中,被告王尊玉对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在被告王尊玉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做瓦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刘兴明与被告天宇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抗辩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被告天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法说明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中个人承包工程的范围,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刘兴明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天宇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天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宇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公司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刘兴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兴明劳务费人民币8190元。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