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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郝某与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妙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妙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上诉人妙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妙某、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妙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0月28日婚生长女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4月29日婚生次女未取名,未上户口,尚在哺乳期,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7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2013年12月28日原告曾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曾找人从中说和,但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清理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郝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妙某离婚,自上次起诉至今,经法院和他人调解,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妙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长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次女尚在哺乳期,且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哺乳期的子女由母亲抚养的原则,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鉴于婚生次女年岁尚幼,原告抚养次女至成年需付出更多的财力和精力,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婚生次女抚养费8,000元。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妙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妙某甲由被告妙某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女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妙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婚生次女抚养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上诉人妙某上诉主要称,1、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对方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造成的,离婚是其听其父母的教唆,并不是对方本人的意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离婚孩子是无辜的,对方以后还会再婚,对方孩子成长不利,我不可能再婚,所以出于对孩子的关心,我坚决抚养两个孩子。对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我不要对方的抚养费。3、虽然两个孩子相差八岁,让我支付8,000元抚养费不妥,等孩子八岁后我情愿负担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不需要对方负担。4、给对方彩礼是为了过日子,现在对方不跟我一起过日子,责任在对方,所以对方应当退还彩礼。5、对方父亲抢占我的责任田,法院可以到现场勘查,四邻可以作证。6.对方生气要钱,我有证人可以证明,对方与我共同生活的几年没有干农活和家务,对方应退还我给的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如判决离婚应让我抚养两个孩子,对方退还我的彩礼和借款。被上诉人郝某答辩主要称,1、此次是双方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2、双方有两个婚生孩子,一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3、我抚养的次女比对方抚养的长女小8岁,一审判决对方仅向我支付8,000元补偿费已经明显照顾了对方。4、对方要求我退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对方说我父亲强占其耕地以及我向其要钱都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再次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父母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个婚生女儿,两女相差8岁,其中次女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将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抚养费符合公平原则,应当维持。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还生育了两个女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彩礼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退还彩礼的几种情况,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父亲强占其耕地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钱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