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桂琴与杨祥林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琴,杨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韩桂琴,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明(系原告儿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杨祥林,男,193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韩桂琴诉被告杨祥林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宋明,被告杨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26日21时,被告与本案原告韩桂琴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案外人宋昭兴(原告孙子)及案外人乔洪宝上前拉架,也被被告手持木棍击伤。随后原告韩桂琴、宋昭兴及乔洪宝三人夺下被告所持木棍跑回家中躲避,被告又返回家中取出菜刀,用菜刀将原告家的防盗门及门锁砍坏。对此,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作出公(香)行罚决字(2014)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94元、营养费8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85元、交通费15元共计人民币4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2014年3月26日晚,7点半左右吃完晚饭,原告韩桂琴踹门,被告就把门打开,原告儿子宋明没有言语拽被告的上衣,都撕开了,想把被告拽到门外,在拽的过程中,被告的手还有额头被他们三个打伤,额头有擦伤,胳膊上都是血。乔洪宝也拽被告的衣服,始终没有把被告拽出门去,把衣服都拽坏了。他们就四个就在门外,被告家正在装修,被告拿的板条捅他们,宋明将被告的板条夺走,被告拿地板擦的棍捅他们,也没捅到。被告回到屋子里拿了菜刀,他们四个就跑家去了。他们在楼下,被告就追下楼去,被告拿菜刀背把他们家的门砍了几个刀印。公安局来人,把原、被告带到哈尔滨公安医院去看病。公安局对案外人宋昭兴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香)行罚决字(2014)691号)复印件,证明派出所对被告实施拘留15天并处罚500元罚款。证据三、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058.94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58.94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香)行罚决字(2014)692号)一份,证明公安局对案外人宋昭兴实施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罚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因房屋漏水及排除妨碍等原因,双方积怨已久。2014年3月26日21时许,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乔洪宝、宋昭兴到被告家与被告理论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将原告韩桂琴右额部打伤,后原告的韩桂琴的孙子宋昭兴上前拉架并与被告杨祥林相互撕打,撕打中杨祥林手持木棍将宋昭兴鼻子戳伤,宋昭兴用手将杨祥林双手手臂抓伤并将其背心和衬衣撕破,原告韩桂琴的儿媳乔洪宝随后又上前拉架并要夺下木棍时,被被告用手中的木棍打伤手臂。原告韩桂琴、宋昭兴、乔洪宝三人将被告所持木棍夺下后跑回家,被告又返回家中取自家菜刀一把追至楼下302室家门口,用菜刀将原告韩桂琴家防盗门及门锁砍坏。对此,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作出公(香)行罚决字(2014)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案发后,原告韩桂琴共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花费医疗费2058.94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解决,原告在邻里纠纷中被被告打伤,此事已经由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被告也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8.94元,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均无医疗诊断、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5元,没有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元,也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桂琴医疗费2058.94元;二、驳回原告韩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林江陪审员 郑 伟陪审员 卢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