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明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锴,男,汉族。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正芳,男,汉族。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产公司)、刘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明亮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刘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与鑫海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李林锴和被告鑫海房产公司先后五次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为800万元。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3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五份借款合同被告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均同意用鑫海房产公司位于漯河市滨河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作担保,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348号。被告刘正芳为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均向原告张明亮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二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愿意无条件偿还。担保函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被告刘正芳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丽华、谷志萍均系鑫海房产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林锴,其他的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漯河市滨河路,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348号土地使用权已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对原告张明亮的债权实现已构成威胁,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鉴于原告和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大多不到期,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明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0万元(其中利息为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刘正芳对借款840万元(利息另行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正芳答辩称,认可原告张明亮起诉的事实。张明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漯河市尚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涛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尚涛投资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旨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明亮和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张明亮。该10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明亮2013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的,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和张明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正芳为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向原告张明亮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了“若在2014年12月22日前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愿无条件偿还所有欠款。”尚涛投资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是张明亮个人的款项。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旨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明亮和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并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张明亮,被告刘正芳为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向张明亮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了“若在2015年3月19日前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愿无条件偿还所有欠款。”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二份。旨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明亮和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张明亮。该15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明亮2014年3月26日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的,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和张明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正芳为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向张明亮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了“若在2015年3月26日前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愿无条件偿还所有欠款。”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六份。旨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明亮和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3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并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张明亮。该40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明亮2013年11月26日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的,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和张明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正芳为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向张明亮出具了担保函,约定担保人刘正芳为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第五组证据,2014年10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旨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明亮和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3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并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张明亮。该5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明亮2014年4月9日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的,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和张明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正芳2014年10月9日为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款的担保函,约定若2015年4月8日前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愿无条件偿还所有欠款。”第六组证据赵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通过赵换的银行卡给李林锴支付的款项均是受张明亮的委托支付的。刘正芳对张明亮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借款的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明亮于2013年12月23日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明亮将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李林锴个人的银行账户,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林锴,2013年12月23日鑫海房产公司和李林锴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尚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收据编号为0061307。借款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同日,被告刘正芳重新向原告张明亮出具担保函一份。尚涛投资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是张明亮个人的款项。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明亮和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9月11日、19日原告张明亮委托其外甥女赵换分三次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三次金额分别为264400元、7万元、63万元)支付到李林锴个人银行账户964400元,给付李林锴现金35600元。2014年9月19日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给原告张明亮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明亮借款壹佰万元整,收据编号为0029256。同日,被告刘正芳向原告张明亮出具担保函一份。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明亮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1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2014年3月24日、26日原告张明亮委托其外甥女赵换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和853800元支付到李林锴个人银行账户,462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林锴,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给原告张明亮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明亮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收据编号为0029257。借款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明亮和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3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日,被告刘正芳重新向原告张明亮出具担保函一份。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明亮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到期后,双方续订《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27日、28日原告张明亮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88万元支付到李林锴个人银行账户,剩余1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林锴,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张明亮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明亮借款肆佰万元整,收据编号为0046227。借款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明亮和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26‰,管理费4‰,每月27日前将利息及管理费付给张明亮指定的账户上。逾期罚息1‰,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同日,被告刘正芳重新向原告张明亮出具担保函一份。2014年4月9日原告张明亮借给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张明亮委托其外甥女赵换通过赵换的银行卡将485000元支付到李林锴个人银行账户,剩余1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李林锴,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张明亮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明亮借款伍拾万元整,收据编号为0029259。借款到期后,李林锴和鑫海房产公司没有偿还,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明亮和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30‰,每月9日前将利息付给张明亮指定的账户上。逾期罚息1‰,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日,被告刘正芳重新向原告张明亮出具担保函一份。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张明亮,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明亮撤回了对被告黄丽华、谷志萍的起诉。因多个债权人到法院对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漯河市滨河路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348号土地使用权也已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张明亮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或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9日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张明亮起诉时合同并未到期,因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欠债较多,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张明亮的借款利息,且二被告因多个诉讼,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现原告张明亮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双方约定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刘正芳对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的借款800万元均向原告张明亮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二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愿意无条件偿还。担保函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正芳应当对原告张明亮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滨河路中段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348号抵押给原告张明亮,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明亮未依法设立抵押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明亮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明亮诉请主张李林锴、鑫海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刘正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亮和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亮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正芳对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春 香审 判 员 林 晓 光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