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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潘祥勇、肖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甲,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庄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不和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庄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保持生活环境稳定及有利于婚生女××成长出发,庄某乙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庄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从事工程承包的盈利以及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被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庄某乙由原告庄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庄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2014年7月被上诉人与他人已经订婚并计划春节前后举行结婚仪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应当得到损害赔偿。二、上诉人直接抚养庄某乙更为合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患有××,且已经无法治愈,发作时候不利于孩子身心××;庄某乙现寄午在学校,中午时常找上诉人,情感上极其依附上诉人,母女感情无法分离;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承包工程,对孩子监护不力,会影响孩子××成长;被上诉人父母年纪较大,无法照顾孩子,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庄某乙的抚养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抚养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庄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直至庄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要求得到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庭审中,上诉人作如下补充: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的事实;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且有一个即将出生的孩子的事实;3、请求二审判决庄某乙由上诉人抚养;4、如果庄某乙判归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有两次探视权利。被上诉人庄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二、庄某乙出生以来一直在答辩人家中,由答辩人父母帮忙照顾,且孩子已经到了上学年龄,已经形成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为了让孩子更好地成长,继续由答辩人抚养更为适宜。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要求得到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离婚,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转移财产并非事实,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补偿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每月两次探视权主张,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予以配合。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来往帐情况(包括对方信息),欲证明被上诉人转移了大量的资金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和舅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足,故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庄某乙抚养权问题,目前庄某乙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庄某乙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及××成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离婚后,上诉人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庄某乙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予判决探视望权,上诉人就此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庄某乙的探视权,上诉人主张每月两次探视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实际探视应予以配合。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的主张,该诉请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以及已经订婚等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探视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上诉人张某每月可以探视庄某乙两次,被上诉人庄某甲应予以配合;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