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在贵定县原铁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岳向梅(已出嫁),200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岳某某(现云雾中学学生)。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喜好喝酒,酒后乱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念及孩子小,原告一忍再忍,没有离开。2014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外出浙江务工。2014年国庆节原告回家没几天又遭到被告的毒打。2015年3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经派出所民警、亲友劝说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明确孩子岳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就是发生争执,也是原告胡乱说话所致。现儿子尚在校读书,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给予调解和好。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存根,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铁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村委曾调解过的情况;5、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身体伤情情况;6、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5年3月14日岳某某酒后殴打吴某某民警出警处理情况;7、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4日岳某某酒后殴打吴某某后被派出所传唤询问的情况。被告岳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供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往来,同年5月26日在贵定县原铁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岳向梅(已出嫁),200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岳某某(现云雾中学初二级学生)。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喜好喝酒,酒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考虑孩子小,原告一忍再忍,没有离开。2014年5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浙江务工。同年国庆节原告回家没几天双方再一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派出所民警、亲友劝说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原告遂离家外出至今互不往来。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石棉瓦简易房约40平方米、厢房(含牛圈)约12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考虑到孩子尚在读书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有债务(信用社贷款)本金一万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存根、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铁厂)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有子女,理应相互尊重、理解和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好子女,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同协商,特别是被告岳某某应控制饮酒,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