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奉权与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奉权,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周奉权。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勋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奉权诉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奉权及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奉权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建的泗阳滨河CBD一期的工地做木工工程,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认可被告单位出具了泗阳滨河CBD一期工程结算单,在结算单中被告非法扣除清理、修补、未拆模部分15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被告欠工程款应提供证据,如果无证据被告无理由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周奉权与王洪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甲方泗阳滨河CBD一期项目施工承包人王洪乙方木工劳务工程队负责人周奉权;工程名称、地点泗阳滨河CBD一期1号、2号楼及裙楼;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部分木工所有工程量劳务清包工等;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及小型机械;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本工程(含裙楼及地下室)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综合定价28元/m2结算,如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无问题,按本工程含裙楼及地下室模板与砼的接解面积综合定价29元/m2结算;付款方式,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按甲方与总承包及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原则执行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对泗阳滨河CBD项目部1号、2号楼木工主体(含地下室后浇带)工程量即主体9-32层、屋面女儿墙及电梯房、地下室、后浇带,泗阳滨河CBD项目1号、2号木工二次结构工程量均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诉讼来院,认为泗阳滨河CBD一期工程1号、2号及裙楼(含地下室)基础至八层主体结构(不含二次结构)的工程款被被告暂扣了15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工程清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奉权无相关的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其所做的工程确系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应按照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泗阳滨河CBD一期工程的基础至八层主体结构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暂扣了清理、修补、未拆模部分15万元,但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无被告单位的签名盖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原告后提出对基础至八层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周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30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