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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宝政与谭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政,谭玉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郭宝政,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领,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郭宝政诉被告谭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荣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伦、被告谭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政诉称:被告谭玉领为开设夏威夷海捞城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郭宝政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加盖其刻的印章。双方约定该借款无利息。后经原告郭宝政多次催要,被告谭玉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郭宝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郭宝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谭玉领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书写和印章由被告所为;夏威夷海捞城未经过工商登记。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玉领质证:我知道借条的事,是不是我写的我记不清了,公章不是我盖的,不知道是不是夏威夷海捞城的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写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并加盖“夏威夷海捞城专用章”,且被告谭玉领当庭认可借条系其所写,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名片两份。证明被告谭玉领系夏威夷海捞城业主。被告谭玉领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夏威夷海捞城是我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名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仅两份名片,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罗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借条书写内容及加盖公章都是被告所为。被告谭玉领质证:我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借条书写和加盖公章都是被告所为,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玉领质证:三个人去找的我,字是我写的,但章不是我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谭玉领书写借条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玉领在庭审中辩称:我个人没有借原告钱,钱没有交给我。被告谭玉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郭宝政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谭玉领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郭宝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夏威夷海捞借郭宝政人民币叁万元整,无利息。2012.12.29夏威夷海捞”,借条落款处加盖“夏威夷海捞城专用章”。原告郭宝政当庭陈述夏威夷海捞城系合伙经营,先借款后补写的借条,30000元借款交付给夏威夷海捞城另一合伙人孙强。另查明:夏威夷海捞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现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宝政诉称,该30000元借款系被告谭玉领所借。但是,通过庭审查明,借条虽系被告谭玉领所写,但借条落款处加盖“夏威夷海捞城专用章”,借条内容也明确写明系夏威夷海捞城借款。加之,原、被告均陈述夏威夷海捞城系合伙经营,并非被告谭玉领一人经营,且原告郭宝政自认该借款并非交付给被告谭玉领。故原告郭宝政主张借款系被告谭玉领所借,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宝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