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尤维涛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维涛,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桃行初字第7号原告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系冀D、冀D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树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维涛诉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处罚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盛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编号131143-1602211783、编号131143-1602211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被处罚人在人民路与前进街交叉口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机构代码、罚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车辆违章照片一组。3、涉案车辆登记信息。4、电子监控记录。5、两车违章记录。6、2013年5月22日编号131143-1602211783、131143-1602211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7、原告到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处罚的录像。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23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冀D途经被告管辖区,行驶到人民路前进街交叉口转弯时,被被告在此安装的监控设备抓拍,“以车辆走逆行”为由,上传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网络系统中,在法定期限内,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到被告所在地接受处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两车,每车给予行政罚款200元,对原告的驾驶证记3分,共计罚款400元,记6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后,给予行政处罚,实行记分制度。一百一十四条则明确规定,能够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按照本法规定处罚。本案中,原告是两辆车的所有人,并不是当时的驾驶人,被告对原告驾驶证给予记分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并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辩称,原告所涉车辆违法事实于2013年1月14日发生后,原告曾在2013年5月22日以车辆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到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罚,2013年的处罚因适用法律原因,由交警支队自行撤销。2014年的处罚系本案原告主动到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再次以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管理人的身份要求接受处罚。原告车辆的违法事实在2013年已经录入违法车辆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此原告在2013年接受处罚及本次重新处罚均是明知的。本案两次处罚均未超过金额200元,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处罚依照公安部105号令,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多次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调查取证的经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12时23分许,原告所有的冀D、冀D半挂货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由东向南沿人民路逆行转入前进街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车道,被此处卡扣式监控设备抓拍,被告审核后认定原告车辆已构成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该信息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14年4月4日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了编号131143-1602211783、编号131143-16022117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不能确定驾驶人的情况下,原告尤维涛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到被告处接受车辆违章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的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逆向行驶属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极易给交通参与者和他人造成严重的危害,依法应予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消除电脑联网记录,退还罚款,清除积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陈 冬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