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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团与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团,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一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团,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科克库勒镇。法定代表人马金武,任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周星,该团司法所副所长。被执行人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水稻农场六连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兆龙,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团与被执行人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兵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3852455.10元。经查,在执行过程中,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已受理以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温宿县海川乳业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阿中执民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团,该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兵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志 强审 判 员 茹 伟 力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希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