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雪梅诉王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梅,王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41号原告:唐雪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春,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唐雪梅诉被告王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王世春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雪梅借款7.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02元,由被告王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启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