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龙江铝合金框架厂与鹤岗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龙江铝合金框架厂,鹤岗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龙江铝合金框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祖新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义,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鹤岗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法定代表人蒋怀河,经理。哈尔滨市龙江铝合金框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鹤岗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366元,利息5821元,合计37187元。案件受理费1446元。执行费3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鹤岗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都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