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住江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江山市区江东大道被害人郑某家,敲门后发现郑某家中无人,便起意盗窃。后陈某攀爬屋顶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一套罗莱家纺床品(4件套)、一个舒适性花洒、一张梦神床笠、一套洁丽雅毛巾(三条装)、硬币124.80元、纸币80元。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1元,陈道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全部退出被盗物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售货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