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委托代理人余飞、熊佳超,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永洪,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洪。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永洪,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洪。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熊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的代理人及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赣宏公司)签订了(2013)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9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购买材料,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赣宏公司)、张永洪签订了(2013)广农合行高抵字第1613109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南路以东与舜皇大道以西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1292号、东国用2011第0001235号)以及地上已建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为被告弋阳赣宏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东他项(2013)第0001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及东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5130010**号)。抵押登记办妥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依法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结欠利息2623779.66元。另外,被告张XX、叶菊莲作为被告弋阳赣宏公司股东和董事,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张永洪作为湖南赣宏公司股东和董事,于2013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弋阳赣宏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9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2623779.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1292号、东国用2011第0001235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抵押资产详见东他项(2013)第0001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及东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5130010**号)享有抵押权和抵押资产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张XX、张永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一份;2、编号为(2013)广丰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9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购材料的事实;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率为9.5‰,逾期加收50%罚息;3、张XX、叶菊莲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1、被告湖南赣宏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2、编号为2013广丰农合行高抵字第1613109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明细表》一份;3、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及房产证一份;4、土地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湖南赣宏公司、张永远自愿以其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南路以东与舜皇大道以西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1292号、东国用2011第0001235号)以及地上已建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为被告弋阳赣宏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被告弋阳赣宏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还息明细表一份;2、贷款结欠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623779.66元。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赣宏公司)签订了(2013)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9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购买材料,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赣宏公司)、张永洪签订了(2013)广农合行高抵字第1613109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南路以东与舜皇大道以西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1292号、东国用2011第0001235号)以及地上已建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为被告弋阳赣宏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东他项(2013)第0001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及东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5130010**号)。抵押登记办妥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依法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另外,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弋阳赣宏公司股东和董事,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张永洪作为湖南赣宏公司股东和董事,于2013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57000元,2013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196333.33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11526.67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78473.33元,2014年1月21日归还利息1526.67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34元,合计归还利息366387.0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结欠利息2623779.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弋阳赣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弋阳赣宏公司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情况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弋阳赣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南路以东与舜皇大道以西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1292号、东国用2011第0001235号)以及地上已建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为被告弋阳赣宏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在被告弋阳赣宏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XX、张永洪作为湖南赣宏公司股东和董事,在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上,书面承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XX、张永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09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2623779.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三、被告张XX、张永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洪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0001292号、东国用2011第0001235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抵押资产详见东他项(2013)第0001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及东房他证白牙市镇字第5130010**号)享有抵押权。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919元,由被告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张XX、张永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徐迎风审 判 员 徐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露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