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56号原告:张某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居住地不详,户籍地沈阳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被告曾向原告及原告父母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再殴打原告即无条件离婚,承诺作出后,又发生殴打原告的事件,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洪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半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洪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2011年5月,原、被告在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居住,大约2年后,原告离开该住所。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沈阳市于洪区出具了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的证明,但在原、被告均不在此社区居住的情况下,该社区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分居2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