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黄永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剑,男,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黄永光诉被告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光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何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时李瑚为被告何剑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剑偿还原告借款148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何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剑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何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1月22日归还,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李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放弃李瑚的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何剑向原告黄永光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剑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何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汉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许啸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