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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小小与姜国庆、黄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小,姜国庆,黄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黄小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克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蓉。原告黄小小为与被告姜国庆、黄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丰、被告姜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姜国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叶佩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国庆指定的范建泽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当天,被告姜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事实,并在原告支付给范建泽账户的银行凭条上确认该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国庆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小蓉与被告姜国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小蓉应与被告姜国庆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补充到:被告还过5次利息,分别为第一次2011年8月27日还利息14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第二次2011年9月28日还利息14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第三次2012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第四次2014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第五次被告将金额打到其他人账户上,金额为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据,以证明被告姜国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支付凭证及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70万元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姜国庆在凭条背面签字确认指定收款人。被告姜国庆辩称:1.对原告主张2011年7月27日借款的事实属实,该款项也是由被告指定收款人范建泽收款;2.原告陈述的已分五次偿还部分款项属实;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还的均为本金。被告姜国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小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黄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姜国庆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国庆、黄小蓉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被告姜国庆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叶佩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国庆指定的范建泽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姜国庆出具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姜国庆已还款14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依法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姜国庆在借款之后已偿还14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国庆偿还上述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姜国庆、黄小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姜国庆、黄小蓉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庆、黄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小小借款本金5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66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