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8年9月2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好又多超市路段行驶至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向红村自己家中。次日2时50分许,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先让其妻子万自珍顶替,后作了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为逃避法律制裁让他人顶替、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