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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0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0046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法定代表人丁永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维华。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维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张开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维华应给付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70000元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以本金240000元计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订立《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王维华应给付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0.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90元、鉴定费3701.76元,合计11091.76元,由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4.76元、王维华承担73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王维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维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本案合同发生质量诉讼,并由本院另案担保保全了本案执行标的。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合同引起质量诉讼,并由本院另案担保保全了本案执行标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312号案件处理后,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该案结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