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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薛美光,陈梅英,张某甲,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干休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58033379-1。诉讼代表人梁东方。诉讼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美光(曾用名薛义春),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薛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英,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薛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安寨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1757-5。法定代表人高红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8504-4。诉讼代表人石卫东。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美光、陈梅英提起附带民事诉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安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舞钢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9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超过核载质量的货物,从福安市甘棠镇沿国道104线往赛岐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51km+200m罗江公租房附近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穿的被害人薛某乙(2001年10月6日生),造成薛某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与其离开现场,后交警找到二人。2、证人陈某甲、刘某、池某、陈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四人与薛某乙前往大留村,途中薛某乙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被一部拖头的货车碾压死亡。3、证人薛某甲、陈某丙、詹某证言,证实薛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薛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6、收条、发货明细表、面粉出厂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32吨,实载42.5吨)。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甲持有A2驾驶车,初次领证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以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8、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对道路前方交通状况估计不足,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薛某乙驾驶自行车,在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后与张某乙离开现场步行前往罗江村,后在国道104线2149KM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领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2年4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薛某乙的身份情况。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薛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5、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及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性能。1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即打电话报警,害怕被人殴打离开现场,后被交警找到。(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肇事车辆事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甲,其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通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舞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陈某丙系受害人薛某乙的父母,薛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安市赛岐镇詹厝中兴东路13号,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福安市赛岐镇万寿街98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薛某甲、陈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的赔偿款外,被告人张某甲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共计645,9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调查表、结婚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福安市统计局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工商银行凭证、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对道路前方交通状况估计不足、措施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薛某乙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综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现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保险公司、舞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645,992元,先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为535,992元,按前述责任分配,确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428,793.6元,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舞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28,793.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舞钢保险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超载引发交通事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误工费应包含在死者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赔偿;原判认定主次责任承担比例为8:2不当,应是7:3,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因对道路前方交通状况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陈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45,992元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超载引发交通事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拘束力,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包含在死者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确因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交通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段,对道路前方交通状况估计不足、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薛某乙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应7:3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应为7:3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肇事车辆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保险公司、上诉人舞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645,992元,先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为535,992元,按前述责任分配,确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428,793.6元,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上诉人舞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