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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何某,女,汉族,24岁。委托代理人喻春林,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26岁。委托代理人罗洁琼,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春林、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双方认识时间以及开始同居生活时间不属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陈述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不属实,被告虽在绵竹市区务工,但偶尔会回家,没有与原告分居生活。2003年4月前,被告每月向婚生子周某某给付生活费500元,2003年4月鉴定出被告周某不是周某某生物学的父亲关系后,被告周某才未给付周某某生活费。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抚养婚生子周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子周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