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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刘英民、刘明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张x,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县。被告刘xx,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羁押于盘锦市。被告刘xx,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张x诉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冰馨(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xx、刘xx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xx、刘xx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64,883元。被告刘xx辩称,我没借过钱,不同意还款。被告刘xx辩称,我跟刘xx在2012年合伙开凌源永春煤矿的时候,当时欠当年8、9月份工��工资,为了还工人工资借款,数额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系永春煤矿的工人,与被告刘xx系同乡关系。2012年8、9两月,永春煤矿拖欠煤矿工人工资,刘xx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凌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刑事拘留。在刘xx被刑事拘留期间,刘xx家属许阳和煤矿会计张颖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借款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刘xx被取保候审后在茨于坨镇六委与原告张x见面,并当面拟定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一栏署名为刘xx、刘xx。该刘xx的签名为刘xx代签,手印也为刘xx代按。刘xx自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羁押于盘锦市辽河油田看守所。刘xx对刘xx向张x借款一事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凌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xx向原告张x借款34万元,由刘xx妻子许阳及永春煤矿会计张颖代办。该笔借款系被告刘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张x借款。在刘xx被取保候审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也仅是其自己个人签字、按手印。故被告刘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另被告刘xx因自2014年1月20日起就被羁押于盘锦市辽河油田看守所,借款当时,原告张x、被告刘xx并未就借款一事知会刘xx,刘xx也并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故被告刘xx不应承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自2014年3月27日起月利率2.5分一节,因该利���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以调整,借款期间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xx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被告刘xx承担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人民陪审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