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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洪峰与姜永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峰,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八一小区*******号。被执行人:姜永余,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鹏程花园*号楼*单元*楼中门。申请执行人张洪峰与被执行人姜永余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姜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峰各项损失合计5,168.35元(医疗费3,2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603.70元、鉴定费49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永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洪峰。如果被告姜永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洪峰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