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兆荣与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荣,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王兆荣。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718号B区417A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良。原告王兆荣与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荣,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2年10月15日完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到12月22日才竣工,同时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垫付款605元;2、赔偿原告鱼缸花瓶700元;3、调换套装门;4、对装修中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5、移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光盘;6、赔偿损坏的地砖;7、支付逾期竣工的款项6,000元;8、灶台台面开裂,水槽位置错误;9、阳台、壁橱的施工与图纸不符。被告辩称,对双方所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1无异议;诉请2不予认可;诉请3被告已作赔偿,如现在套装门有开裂,被告可提供售后服务;诉请4、6被告同意进行重作;诉请5光盘找不到了,被告同意将图纸提供给原告;诉请7,根据合同第3条,被告不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诉请8,被告已作赔偿;诉请9,施工时进行了调整,原告是认可的,所以验收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329,351元,工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10月15日止,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合同价格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8日工程进行了验收,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结算汇总表”,在验收记录表和“结算汇总表”上均记载:套装门扣款3,760元,霞余(灶台台面)扣款1,000元。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装修工程的质量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的装饰工程中,客卫的飘窗与客厅餐厅的地砖存在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与装饰装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争议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05元,套装门开裂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客卫飘窗不符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128.50元(被告不再承担重作责任),地砖损坏由被告赔偿原告8,008元(被告不再承担重作责任),被告交付原告图纸4份(已履行),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缸花盆损坏的款项7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霞余1,000元仅是赔偿台面做错,而不包括其他台面问题,但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验收记录表、“结算汇总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因装修质量问题等涉讼,对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缸花盆损失700元和灶台台面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阳台和壁橱与图纸不符问题,均系验收时能直接查验的,而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二项工程变更的认可,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荣垫付款605元;二、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荣电客卫的飘窗损失128.50元,客厅餐厅的地砖损失8,008元;三、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应交付原告王兆荣装修图纸4份(已履行);四、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荣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元;五、原告王兆荣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兆荣负担60元,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兆荣负担750元,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