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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美华与宦芷、颜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美华,宦芷,颜俊,张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耿美华。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宦芷。被告颜俊,系被告宦芷丈夫。被告张福珍,系被告宦芷母亲。原告耿美华诉被���宦芷、颜俊、张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宦芷、颜俊、张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美华诉称:被告宦芷、颜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宦芷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6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宦芷母亲,即被告张福珍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宦芷未能还款,张福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宦芷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宦芷所有的车辆和张福珍所有的房产抵偿借款120万元,故被告目前仅欠原告240万元。2、被告颜俊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颜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目前自己无力支付利息,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颜俊辩称:对于宦芷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福珍辩称:1、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张福珍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抵偿借款80万元,目前房屋已按约过户,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在办理中,故被告目前仅欠原告240万元。2、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美华与被告宦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宦芷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宦芷共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日0.5%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后宦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60万元,被告张福珍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宦芷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张福珍亦未履���保证责任。2015年2月27日,宦芷、张福珍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宦芷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车辆向原告抵偿借款40万元,被告张福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东昌北路西侧水畔御景19幢房产向原告抵偿借款80万元。双方并就上述车辆、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宦芷、颜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耿美华、被告宦芷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宦芷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此款由宦芷于2015年4月22日前返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前返还原告80万��,于2017年4月11日前返还原告80万元,于2017年10月11日前返还原告60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宦芷承担,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宦芷也称经济困难,无法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但双方均表示不按该协议约定还款付息,故对于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宦芷向原告耿美华借款360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张福珍未就抵偿房产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要求在约���的抵偿金额中扣减2万元,三被告返还借款242万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珍均确认房屋抵偿款为80万元,至于尚未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是否需要扣减2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欠款数额本院确认为240万元。被告宦芷自认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明确利息的具体起算日期,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宦芷出借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不等,截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共借款给宦芷360万元,并由宦芷出具借条,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付较妥。被告颜俊辩称对宦芷借款不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于宦芷与颜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项债务已经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对上述借款240万元及利息,被告颜俊应当与宦芷共同偿还。被告张福珍自愿为宦芷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但由张福珍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张福珍明知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张福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利息。被告张福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宦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芷、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美华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宦芷、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美华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张福珍对上述借款本金24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0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原告耿美华负担80元,由被告宦芷、颜俊负担1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宦芷、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张福珍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