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杨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杨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杨晓红。被告杨春明。原告杨晓红与被告杨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春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春明归还原告杨晓红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春明于2013年4月1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利息按季度支付;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且原告当场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杨春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春明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春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刘某在场,原告杨晓红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春明。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刘某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晓红与被告杨春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明取得原告杨晓红100000元借款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明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明应当归还原告杨晓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杨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胡琴琴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士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