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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刘桂芳。被告XX。原告刘桂芳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2011年4月起,被告因家庭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3万元,共计7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万元。被告XX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确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明现金已收。2011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确认被告于当日借到原告23万元,并写明现金已收。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确认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份借条无落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于2014年11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二份,内容反映2011年12月20日有二笔定期整整存款销户,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用以证明23万元借款中13万元的来源。2、案外人陈某名下银行定期储蓄一本通一本,内容反映2011年12月20日有二笔存款销户,金额均为50,060.42元,用以证明23万元借款中10万元的来源。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是夫妻关系。4、房产证一份、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申请书、办理抵押时房地部门备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调查件各一份,内容反映原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严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主张的30万元、20万元借款的部分来源。另原告表示:被告通过他人向严某借款,因严某要求有房产抵押,被告就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就以本人名义分别向严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经原告同意,严某以现金及转账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借款,原告另行向严某出具二份共计50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落款担保人处有“XX”的签名字迹)。经本院通知,严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二份50万元的借条,本院并对原告、严某进行了隔离询问,两人对50万元借款的交付经过基本陈述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严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据1-4,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3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桂芳借款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