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嘉兴海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嘉兴海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明。委托代理人:周全土。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祖明。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海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佳。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祖明。被告:董金芬。被告:庞文佳。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法祥。被告:庞乐明。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核紧固件公司)、嘉兴海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提供担保。各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41015020676,约定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付息,并由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转账出借了600000元给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事后,该被告按月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是由于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余六被告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21600元(以月息18‰,自2015年2月16日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应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文佳、庞乐明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答辩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目前缺乏清偿能力;2、借款期间,答辩人已经通过第三方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庞祖明、董金芬、冯法祥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余六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向原告借到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文佳、庞乐明虽未到庭,但该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庞祖明、董金芬、冯法祥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自愿为本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作为保证人的六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一)项、第十九条其他中的第(3)项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六被告在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保证义务,而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七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现,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已到期,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虽被告海核紧固件公司、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文佳、庞乐明抗辩称已按月利率3%支付部分利息,但是原告未认可,该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核电子科技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应承担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18‰,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兴海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对被告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8928元,由被告海盐海核紧固件有限公司、嘉兴海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祖明、董金芬、庞文佳、冯法祥、庞乐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