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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光珠与怀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珠,怀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光珠,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怀其昌,男,住齐河县。原告刘光珠诉被告怀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珠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其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珠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街坊,2012年初,被告因为搞家庭养殖,向我借款22000元,年底还款时欠利息1200元,2013年2月4日又向我借款2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怀其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刘光珠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贰仟元,借款人怀其昌,2013年2月4日。欠利息2012年1月1号的1200元”。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刘光珠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刘光珠借款,并打有借条,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催要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光珠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0元,均由被告怀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