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占毛、孟宪津与余秋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秋亚,李占毛,孟宪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秋亚。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秋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占毛孟宪津乙方余秋亚乙方欠甲方毛皮款叁拾壹万陆仟肆佰玖拾壹元(316491.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发回甲方的成品毛皮(892张,8673.6英尺),结账时双方重新打尺,并根据辛集市场价格协商解决。到期如有争议,或一方不履行协议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注:2013年1月8号余秋亚给李占毛写的欠条作废。”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秋亚欠二原告毛皮款316491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双方签有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确认债务时,未对债务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余秋亚未应诉,未答辩,视为被告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占毛、孟宪津毛皮款316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余秋亚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余秋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是邻居签收的,一审法院因此缺席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2013年1月8日余秋亚给李占毛出具的欠条作废,一审据此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开庭传票回执上显示签收传票的是上诉人邻居康国东,而康国东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另,根据双方2014年3月9日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1月8日余秋亚给李占毛写的欠条作废,上诉人发回被上诉人的成品毛皮结账时双方重新打尺,并根据辛集市场价格协商解决。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货款316491元,但是给被上诉人发回了892张,8673.9英尺成品毛皮,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故本案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是所欠货款减去成品毛皮价值的差额,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这一点,故重审时应查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成品毛皮的价值是多少,上诉人所欠货款减去该毛皮的价值即是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